【仲裁微言】裁決公開:要素式之經濟補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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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煙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發(fā)布時間:2020-07-20 14:11:07
煙臺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裁 決 書
煙勞人仲案字(2020)第285號
申請人:陳某。
被申請人:淮安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被申請人單位職工。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組成仲裁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陳某,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參加仲裁,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12599元。
無爭議事項為:
一、申請人2017年9月30日與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并簽訂勞動合同,2019年10月1日,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經與申請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勞動合同,約定將申請人在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計入被申請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二、被申請人安排申請人在深圳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位于山東煙臺的營業(yè)部從事商務顧問工作。被申請人先后于2019年11月11日和11月20日向申請人郵寄送達變更勞動合同意向書,以公司經營狀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申請人所在的煙臺營業(yè)部將撤銷為由提出與申請人協商變更工作地點或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人收到變更勞動合同意向書后未予回應。被申請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申請人郵寄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申請人于2019年11月29日簽收。
三、煙臺營業(yè)部于2019年11月30日撤銷。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前的平均應發(fā)工資為4252.72元。
被申請人不同意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
基于前述無爭議事實,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人工作的煙臺營業(yè)部被撤銷,被申請人因與申請人就變更合同無法達成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的仲裁請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約定將申請人在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計入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年限本委予以認可,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10631.8元(4252.72元×2.5個月),對超出的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經本委主持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及本委對上述事實的認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10631.8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本裁決。
仲裁員:王 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潘 斐